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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结束] 关于征求《宜昌市城镇房屋安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和建议的通知

开始时间:2024-09-23 00:00:00 ~~ 结束时间:2024-10-22 00:00:00[宜昌市住房和城市更新局]

  为加强全市城镇房屋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宜昌市住房和城市更新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起草了《宜昌市城镇房屋安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意见和建议。

 

  附件:关于《宜昌市城镇房屋安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宜昌市住房和城市更新局

  2024年9月23日

  

宜昌市城镇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城镇房屋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镇区域内国有建设用地上已投入使用的房屋本体安全(以下简称房屋安全)管理及其监督活动,适用本办法。

  房屋消防安全和电梯、供水、供电、供气等专业设施设备使用的安全管理,军队、宗教团体、文物保护单位等机构的房屋安全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集体建设用地上房屋使用安全及其监督管理,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房屋安全管理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属地管理、房屋安全责任人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建立房屋安全管理工作体系和机制,统筹协调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含宜昌高新区管委会,下同)负责本辖区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综合协调,实行网格化常态化管理,加强房屋安全执法,保障房屋安全管理经费投入,建立房屋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制,负责房屋安全应急抢险。

  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市更新部门是本市房屋安全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指导全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房屋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起草房屋安全管理政策法规,制定相关管理规定、技术标准和技术导则;

  (三)监督全市房屋安全鉴定市场、鉴定机构及专家库管理;

  (四)制定全市房屋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织开展宣传培训;

  (五)法律、法规、规章及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指导全市涉及房屋安全的自然灾害调查和处置,以及房屋改建、扩建工程等安全监管工作。

  第六条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是本辖区房屋安全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市区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房屋安全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实施房屋安全管理技术标准和技术导则;

  (二)指导开展房屋安全隐患排查、突发事件应急演练和处置,开展房屋安全宣传培训;

  (三)负责限额以上房屋改建、扩建、装饰装修工程审批和施工安全管理,指导房屋修缮以及限额以下房屋改建、扩建、装饰装修安全管理;

  (四)督促建设单位依法承担房屋质量保修责任、开展施工影响范围内房屋安全评估和安全防护;

  (五)负责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管理,指导鉴定专家下沉服务;

  (六)负责查处违反房屋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省市住房安全管理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下,实施网格化常态化管理,落实房屋安全属地管理责任,履行下列职责:

  (一)定期组织排查房屋安全隐患,督促房屋安全责任人实施房屋安全检查、鉴定和隐患治理;

  (二)负责房屋修缮、改建、扩建、装饰装修登记,以及房屋修缮和限额以下房屋改建、扩建、装饰装修安全管理;

  (三)指导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依法依约履行房屋安全责任;

  (四)配合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移交违法违规问题;

  (五)负责录入、更新房屋安全隐患排查、登记、鉴定、预警、治理、销号等信息;

  (六)负责急抢险队伍建设和物资储备,开展应急抢险演练和处置;

  (七)协助主管部门开展房屋安全宣传培训;

  (八)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省市住房安全管理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市级相关部门指导县级部门落实行业管理领域房屋安全责任、配合属地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排查房屋安全隐患、共同督促房屋安全责任人落实安全措施。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协调和指导房屋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处置;根据授权或者委托,组织开展事故调查处理;协调解决房屋安全生产领域重大事故隐患。

  教育部门负责主管的学校、幼儿园以及其审批的校外培训机构等房屋安全监管工作。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医疗卫生场所、卫生学校等房屋安全监管工作。

  文化和旅游部门负责文体场馆、公共娱乐场所、游客集散场所、旅游服务机构、风景名胜区等房屋安全监管工作。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商场、集贸市场以及食品、药品、化妆品、保健品、医疗器械等生产、经营场所房屋安全监管工作。

  民政部门负责养老、福利、救助、殡葬等机构房屋安全监管工作。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车站、港口等房屋安全监管工作。

  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查处危害城镇房屋安全的违法建设行为。

  财政、公安、国资、经信、园林、水利、机关事务、消防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房屋安全联席会议制度,解决房屋安全重大问题;应当将房屋安全管理经费纳入部门财政预算,保障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开展。

  第十条 市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全市房屋安全管理信息平台,实现房屋安全隐患排查、登记、鉴定、预警、治理、销号闭环管理。

  县市区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平台信息更新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及时录入房屋安全信息。

  第十一条 市主管部门建立房屋安全隐患或者危害房屋安全行为的投诉举报奖励制度,县市区主管部门监督执行。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受理、核查、处置投诉举报问题,问题属实的,对举报投诉人予以奖励。

  第二章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

  第十二条 本市实行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制度。房屋所有权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国有或者集体所有房屋的经营、管理单位为房屋安全责任人。房屋产权不清晰或者房屋产权人下落不明的,房屋使用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

  房屋安全责任人共同承担房屋共有部位使用安全责任,不得以与使用人之间的约定为由拒不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第十三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承担下列房屋安全责任:

  (一)按照房屋规划设计用途合理使用房屋;

  (二)检查、维修和养护房屋;

  (三)依法依规实施房屋改建、扩建和装饰装修,不得危及房屋自身安全和毗邻房屋使用安全;

  (四)委托实施隐患房屋安全鉴定,按照鉴定结论治理隐患;

  (五)配合开展危险房屋安全应急处置;

  (六)采取其他必要措施保障房屋安全。

  第十四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禁止实施下列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

  (一)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设计方案,擅自变动建筑主体及承重结构;

  (二)超出设计标准和规范,擅自在原有房屋加层和加建隔层,增加楼面荷载;

  (三)擅自改变住宅房屋使用性质,影响房屋安全使用的;

  (四)擅自在原有房屋搭建构筑物、附着物,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

  (五)擅自降低房屋地坪标高或者开挖、扩建地下室;

  (六)擅自改变楼面屋面结构层,或者在楼面屋面结构层以及外立面、承重墙开凿洞口或者扩大原有洞口;

  (七)将住宅原设计无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造为卫生间、洗浴室、厨房等;

  (八)拆除或者改变商场、宾馆、饭店、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大型公共房屋建筑抗震、防水整体功能的结构;

  (九)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危及房屋安全的行为。

  房屋安全责任人实施第(一)(二)(三)项行为之一的,应当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出具施工图,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实施。

  第十五条 房屋修缮、改建、扩建、装饰装修施工前,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报登记。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告知房屋安全责任人,并可以通过社区工作站、委托物业服务人以及其他管理单位代为受理登记。

  房屋改建、扩建、装饰装修等依法需要办理用地、规划、施工许可手续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业主大会依法通过管理规约等形式,明确物业管理区域房屋安全事项,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房屋安全责任:

  (一)督促房屋安全责任人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责任;

  (二)监督物业服务人依约履行房屋安全巡查和管理责任;

  (三)按照规定和约定,筹集资金用于房屋共用部位的安全检查、鉴定和维修养护、更新改造等;

  (四)配合开展房屋安全监管工作,按照规定报告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房屋安全责任。

  业主大会决定实施自行管理的,应当在自行管理事项中明确房屋安全责任。

  第十七条 物业服务人履行下列房屋安全责任:

  (一)日常巡查房屋共用部位使用安全状况,按照约定组织维修;

  (二)提示房屋安全责任人自查房屋专有部位使用安全状况;

  (三)代为办理、查验房屋修缮、改建、扩建、装饰装修登记,告知房屋安全责任人禁止行为;

  (四)及时劝阻制止违反房屋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劝阻制止无效的,报告业主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五)发现危及房屋安全紧急情况的,立即采取紧急安全防范措施,并报告业主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十八条 房屋存在结构安全隐患的,或者人为实施危害房屋安全行为的,利害关系人有权要求房屋安全责任人消除危险,拒不消除危险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有关部门举报投诉。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处理。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开展的房屋安全隐患排查工作可以采用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实施。

  房屋安全隐患排查具体办法由市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章 房屋安全鉴定管理

  第二十条 本市实行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名录管理和专家下沉服务制度,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具有建筑工程结构实体检测专项资质,具备调查、检测、分析、验算和评定能力。

  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可以与具有相应专项资质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组成联合体,开展房屋安全鉴定业务。

  第二十二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按照专业规范和标准,独立开展鉴定活动和出具鉴定报告,对鉴定报告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个人或者单位不得拒绝、阻挠、干涉正常鉴定活动。

  第二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实施房屋安全鉴定:

  (一)房屋明显倾斜、变形或者房屋主体承重结构发生明显结构裂缝、变形、腐蚀的;

  (二)房屋附属构筑物、附着物开裂、脱落且原因不明,影响公共安全的;

  (三)因周边工程施工影响,造成房屋裂缝、变形、不均匀沉降、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损伤的;

  (四)因自然灾害、爆炸、火灾、碰撞等造成房屋裂缝、变形、不均匀沉降、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损伤的;

  (五)改变房屋使用功能,影响房屋安全使用的;

  (六)房屋违规改建、扩建、装饰装修导致增加楼面荷载的;

  (七)房屋及其附属构筑物、附着物超过结构设计工作年限且需继续使用的;

  (八)房屋建成时间无法核实且实际使用满三十年的;

  (九)其他依法需要房屋安全鉴定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房屋质量保修期内发生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二)项情形的,房屋建设单位委托实施安全鉴定。

  第二十三条第(三)项情形由工程建设单位委托实施安全鉴定,施工影响区域内存在特别敏感房屋的,还应实施房屋结构安全智能监测,为房屋安全鉴定提供技术依据。

  其他情形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督促房屋安全责任人委托实施安全鉴定。

  第二十五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拒不委托实施安全鉴定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委托实施。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或者存在影响利害关系人的危险构件的,房屋安全责任人承担鉴定费用;不存在安全隐患的,委托人承担鉴定费用。

  房屋安全隐患危及相邻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代为委托实施应急鉴定,房屋安全责任人承担鉴定费用。

  第二十六条 鉴定中发现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鉴定机构应当立即告知房屋安全责任人,并报告县市区主管部门。鉴定报告应当自完成之日起3日内送达房屋安全责任人、县市区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鉴定报告应当明确以下处理意见: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要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可以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房屋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无修缮价值,需要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二十八条 县市区主管部门负责监督鉴定机构日常鉴定行为,发现鉴定工作或者鉴定报告不符合规范、标准的,鉴定机构重新鉴定。

  委托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委托本市鉴定机构名录中的其他机构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结论与原鉴定结论不一致的,委托人可以在30日内向县市区主管部门申请复核认定。

  第四章 危险房屋治理

  第二十九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按照鉴定报告处理意见,及时落实治理解危措施,未及时落实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督促落实。

  危险房屋安全责任人未及时治理解危且危及相邻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提请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布紧急避险公告,强制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解危措施。

  第三十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承担危险房屋治理费用。

  (一)结构相连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共同履行治理责任和承担治理费用;

  (二)房屋共有部位出现紧急情况,需应急维修的,业主委员会或者代行业主委员会职责的居民委员会可以依法应急申请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三)房屋安全责任人采取翻建、大修等措施治理危险房屋的,可以按照政策提取住房公积金;

  (四)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解危费用由房屋安全责任人承担;

  (五)经鉴定为应当停止使用或者整体拆除的危险房屋,且已纳入国有土地征收范围的,由土地储备机构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并承担解危资金。

  第三十一条 城镇低收入家庭唯一住宅被鉴定为危险房屋,修缮有困难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予以救助;不具备修缮能力且符合房屋征收条件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实施房屋征收和补偿。

  第三十二条 因第三人行为导致房屋安全隐患的,房屋安全责任人按照规定承担安全鉴定、隐患治理等费用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三十三条 危险房屋解危前,房屋安全责任人以及有关单位应当加强危险房屋管控,执行下列规定:

  (一)不得用于出租或者生产、经营活动;

  (二)不得申请办理生产、经营或者公益事业场所证照;

  (三)不得强行使用和实施改建、扩建,并设置安全警示标识;

  (四)不动产登记部门在不动产登记系统中录入权利限制提示信息,不予办理登记业务。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鉴定机构未按照规定履行报告责任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改正,县市区主管部门责令鉴定机构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实施危害房屋安全禁止行为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修缮加固措施,拒不执行的,县市区执法部门依法处理。

  造成他人损失的,房屋安全责任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房屋建设单位拒不承担质量保修责任的、工程建设单位未对施工影响范围内房屋开展安全评估和落实安防措施的,县市区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 鉴定机构未按照专业规范和标准实施鉴定的,或者出具虚假鉴定报告的,鉴定报告不得作为房屋安全判定依据,县市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鉴定机构、鉴定人员给予信用惩戒。

  第三十九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强行居住危险房屋,或者将危险房屋出租他人居住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予以劝阻、制止,并采取必要帮扶措施。

  房屋安全责任人将危险房屋用于生产、经营或者公益事业场所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县市区执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 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依法依规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4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 年。宜昌市人民政府2015年11月6日发布的《宜昌市城区房屋安全管理办法》(宜昌市人民政府令第167号)同时废止。

结果反馈 反馈时间: 2024-10-29 16:10:45

  为确保城市既有房屋安全,市住房和城市更新局起草了《宜昌市城镇房屋安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于2024年9月23日至10月22日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共收到公众意见4条,已采纳的2条,另外2条对出台该项制度予以支持和肯定。感谢市民对我局工作的关注和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