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优化社保经办服务,维护城乡居民参保合法权益,推进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高质量发展,我局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对《宜昌市城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进一步修改完善,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和建议,欢迎社会各界积极参与。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征求意见时间
2024年7月29日至8月4日
二、修改意见反馈
请将修改意见以信函或电子邮件形式反馈至宜昌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并注明修改意见者姓名及其联系方式。
联系人:肖建武
联系电话:0717-6771938
信函邮寄地址:宜昌市体育场路36号宜昌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居保科(邮政编码:443000)
附件:宜昌市城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附件
宜昌市城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鄂政发〔2015〕41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城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区(不含夷陵区,下同)范围内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实施,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凡具有本市城区居民户籍、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不属于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城乡居民(以下简称参保人员),在本人户籍地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的组织领导,充实加强经办力量,为区、乡镇(街道)经办机构提供必要的人员、工作场地、设施设备、经费保障,并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逐级列入本地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规划和年度高质量发展绩效考核体系。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全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综合管理、政策制定、考核监督等工作,其所属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负责全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管理服务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政策宣传、组织实施、监督管理等工作,其所属的经办机构具体负责辖区内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参保审核、待遇支付、个人账户管理、转移接续、基金管理、风险防控等工作。
各级财政、税务、民政、公安、残联、审计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
第二章 养老保险基金筹集
第五条城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构成。
第六条个人缴费。参保人员应当按年缴纳养老保险费。
全市最低缴费标准400元/年,最高缴费标准8000元/年,缴费金额为100元的整数倍。参保人员可自主选择档次缴费,多缴多得。
缴费标准实行动态调整机制,最低缴费标准原则上不低于全市上年度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最高缴费标准原则上不超过本地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年度最低缴费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税务部门,结合实际情况,对全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缴费标准适时进行调整。
对重度残疾人(一、二级,下同)等缴费困难群体,保留100元/年的缴费档次。
第七条集体补助。有条件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参保人员缴费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民主确定。鼓励有条件的社区将集体补助纳入社区公益事业资金筹集范围。
鼓励其他组织和个人为参保人员缴费提供资助。
以上补助和资助的总金额不得超过本办法设定的年度最高个人缴费档次标准。
第八条政府补贴。政府对参保人员缴费给予补贴。对选择400元档次标准缴费的,补贴标准为每人每年45元;对选择500元至700元档次标准缴费的,补贴标准为每人每年81元;对选择800元至900元档次标准缴费的,补贴标准为每人每年138元;对选择1000元至1400元档次标准缴费的,补贴标准为每人每年180元;对选择1500元至1900元档次标准缴费的,补贴标准为每人每年285元;对选择2000元至8000元档次标准缴费的,补贴标准为每人每年402元。缴费补贴标准根据上级政策规定实行动态调整。
政府补贴所需资金,省级财政对选择400元标准缴费的,补贴标准为每人每年30元;对选择500元至700元档次标准缴费的,补贴标准为每人每年54元;对选择800元至900元档次标准缴费的,补贴标准为每人每年92元;对选择1000元至1400元档次标准缴费的,补贴标准为每人每年120元;对选择1500元至1900元档次标准缴费的,补贴标准为每人每年190元;对选择2000元至8000元档次标准缴费的,补贴标准为每人每年268元。省级财政负担之外的部分,由市、区财政按有关规定分别负担。
对重度残疾人等缴费困难群体,政府按照100元/人/年的标准为其代缴养老保险费,所需资金由区财政按有关规定分别负担。
第九条 2012年7月1日城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以下简称本制度实施时),参保人员距领取待遇年龄不足15年的,应逐年缴费,也允许补缴,累计缴费年限不超过15年,补缴年限不享受政府缴费补贴;参保人员距领取待遇年龄超过15年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年限不少于15年。
参保人员参保后因各种原因中断缴费的,在年满60周岁前可进行补缴,中断期间及补缴的年限不享受政府的缴费补贴。
第十条各区经办机构为每个参保人员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费、政府补贴、集体补助、老农保账户资金、村主职干部财政补助、其他组织和个人对参保人员的缴费资助、制度实施前自行试点期间的个人缴费,全部记入个人账户。
个人账户储存额按国家规定计息。
第三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参加城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人员,年满60周岁、累计缴费满15年,且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从符合条件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金。
第十二条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支付终身。
第十三条 对符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参保人员,政府按月全额支付基础养老金。城区基础养老金标准为每人每月165元,其中中央财政负担103元,省级财政负担16元,地方财政负担46元。
鼓励参保人员长期缴费。从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参保人员缴费每满1年(含补缴年限),其基础养老金每月加发1元;累计缴费15年以上的,超过15年的缴费年限每增加1年,基础养老金每月再加发3元。
第十四条参保人员按月领取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与现行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计发系数相同)。参保人员死亡,个人账户资金余额依法继承;无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的,个人账户资金余额全部留存城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专户。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在领取养老金期间死亡的,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应当自参保人员死亡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到当地经办机构申报,区经办机构从参保人员死亡次月起停止支付其养老金,并向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发放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其标准按参保人员死亡当月享受的基础养老金乘以13个月确定。
第十六条 基础养老金地方财政负担部分、每月加发部分和丧葬补助费所需资金,由市、区财政按有关规定分别负担。
第十七条基础养老金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和本地实际情况等适时进行调整。
第四章 转移接续与制度衔接
第十八条 本制度实施时,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原老农保人员,已领取老农保养老金的,其待遇标准和资金渠道不变。老农保基金不足以支付老农保待遇的,由各区财政给予补助;未领取老农保养老金的,应将老农保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在办理个人账户转移时,已经领取城乡居民养老金或者已经参加其他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应将其老农保个人账户储存额退给本人;已经死亡的人员,应将其老农保个人账户储存额退给其法定继承人或者指定受益人。
第十九条老被征地农民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且未获得本地政府养老保险补贴的,从2015年1月1日起,在其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同时,按本市城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其发放养老保险补贴。
原老一类被征地农民已经参加城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人员,其养老金待遇按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若其基础养老金不足本市城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标准115%的,随本市城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标准的调整而调整。参保人员死亡的,由区经办机构将其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一次性支付给其法定继承人或者指定受益人,并按其死亡时本市上年度月社会平均工资3个月的标准发给丧葬补助费,不再享受其他待遇。
老被征地农民发放的养老保险补贴、原老一类被征地农民基础养老金不足本市城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标准的115%的及死亡丧葬补助费,由区财政负担及补足。
第二十条 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村主职干部,在任期间逐年缴费的,享受省财政给予的任职缴费补贴。任职缴费补贴采取先缴后补方式,实际缴费不足2000元的,按实际缴费金额给予补贴;实际缴费金额超过2000元的,按2000元给予补贴。村主职干部年满60周岁后,基础养老金在统一计发的标准上,根据其1996年后的实际任村主职干部年限,每满1年基础养老金每月加发10元。加发基础养老金所需资金由区级财政负担。
第二十一条 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人员,在缴费期间因户籍迁移、需要跨地区转移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从外地转入本市城区的,应在所属区经办机构申请转移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一次性转入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按本市规定继续参保缴费,个人账户资金和缴费年限均合并累计计算。
(二)从本市城区转入外地的,应到转入地经办机构申请转移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及其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按转入地政策规定参保缴费。
已经按规定领取城乡居民养老金的人员,无论户籍是否迁移,其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出国(境)定居要求清退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经本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市经办机构可以终止其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并将其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含利息)退给本人。
第二十三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与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农村五保供养、社会优抚、城乡最低生活保障以及计划生育家庭奖励和扶助等政策制度的衔接,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基金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城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核算,严禁挤占、挪用。
第二十五条 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监督制度,规范经办程序,对基金的筹集、上解、划拨、发放、存储、管理等进行监控和检查,并定期公布基金筹集和支付信息。
第二十六条 市、区财政、审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实施监督,确保基金安全。
第二十七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实行社会化发放。
各区经办机构应当每年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对领取待遇人员进行资格认证,并在其所在村(社区)范围内对参保人员缴费和待遇领取资格的情况进行公示。
第二十八条 各区经办机构应当准确记录城区城乡居民参保缴费和领取待遇情况,建立参保档案,长期妥善保存。
第二十九条 大力推行社会保障卡,方便参保人持卡缴费、领取待遇和查询本人参保信息。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和金融网络为城乡居民提供高效便捷的服务,做好账户管理、政策咨询、查询服务、养老金支付工作。
第三十条 实施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所需人员经费和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施行过程中,上级国家机关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市人民政府2015年11月27日印发的《宜昌市城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宜府办发〔2015〕53号)同时废止。
我局于2024年7月29日至2024年8月4日期间,就《宜昌市城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众公开征求意见,在此期间,我局未收到以任何形式反馈的意见或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