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国务院关于规划建设保障性住房的指导意见》(国发〔2023〕14号)等有关规定,为规范我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结合我市实际,借鉴外地经验,宜昌市住房和城市更新局研究起草了《宜昌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众公开征求意见建议。
宜昌市住房和城市更新局
2025年1月8日
《宜昌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根据《国务院关于规划建设保障性住房的指导意见》(国发〔2023〕14号)等有关政策规定,为规范我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结合我市实际,借鉴外地经验,宜昌市住房和城市更新局研究起草了《宜昌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现就起草情况说明如下:
办法共分9章,主要内容如下:
第一章总则:主要明确了起草的政策依据、实施范围、概念定义、市直相关部门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职责等事项;
第二章资格准入:主要明确了申购条件、申购要求、资格审查、公示轮侯等事项;
第三章房源筹集:主要明确了管理原则、筹集主体、筹集方式、面积户型、计划管理、资金监管等事项;
第四章价格管理:主要明确了配售条件、定价原则、配售价格等事项;
第五章配售管理:主要明确了配售方案、配售实施、封闭管理等事项;
第六章售后回购:主要明确了回购条件、回购价格等事项;
第七章政策支持:主要明确了土地、规划、住房公积金、金融等方面的支持政策;
第八章监管管理:主要明确了违法违规行为处理等事项;
第九章附则:主要明确了授权县市区人民政府的事项、政策解释权、试行期限等事项。
附件: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规划建设保障性住房的指导意见》(国发〔2023〕14号)等有关规定,为规范我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宜昌市辖区范围内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建设筹集、准入、配售、回购及后期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政府指定筹集主体,限定保障对象、套型面积、配售价格和处分权利,面向 符合条件的住房困难工薪收入群体配售并且实施封闭管理的政策性住房。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市更新局是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研究拟定政策措施,统筹全市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和项目计划管理。
各级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公安、民政、财政、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市场监管、人民法院、不动产登记、住房公积金、金融监管等相关部门依据职责负责相关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含宜昌高新区管委会,下同)对辖区内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负主体责任,负责需求摸底、编制规划、制定计划、房源筹集、准入轮侯、配售回购、后期管理等全过程监管。具体工作由各县市区住房保障部门实施。
第二章 资格准入
第五条 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以家庭为单位提出申请,主申请人应当年满18周岁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主申请人有配偶的,其配偶应当作为共同申请人;有未成年子女的,未成年子女应当作为共同申请人。未成年子女作为共同申请人,不影响其达到规定年龄后享受住房保障政策。未成年人不得单独申请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第六条 申请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家庭的主申请人为宜昌辖区范围内的常住人口;
(二)申请家庭的主申请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在申请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所在的县市、城区(含夷陵区)无自有产权住房;
(三)申请家庭的主申请人在申请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所在的县市、城区(含夷陵区)缴纳职工社会保险且属于参保缴费状态(五项中任意一项)。
第七条 一户家庭只能申请购买一套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应按规定腾退后申请购买;正在享受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补贴、职工住房货币化补贴的,应停发补贴后购买。
第八条 申报家庭如实填报并提供相关的各类信息及证明材料,向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所在的县市区住房保障受理窗口或网上申请渠道提交申请。申请购买家庭实行承诺制,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签订相关承诺书,同意授权相关部门查验户口、住房等各类信息。
第九条 县市区住房保障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对申请购买家庭进行资格审查,资格审查结果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政务公开网站上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日。
第十条 县市区住房保障部门以申请受理时间先后为序,将审查公示符合条件的申请购买家庭纳入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轮侯库,并根据轮侯数量和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筹集情况,设置合理的轮侯期。
第三章 房源筹集
第十一条 坚持“市级统筹、属地负责、以需定建、职住平衡、定向配售、封闭管理”的原则,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将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作为住房发展规划的重要内容,摸清需求后科学制定发展规划和年度筹集计划。
第十二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采取新建、存量住房转化、收购已建成存量商品住房等方式筹集。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1~2家国有企业作为筹集主体,负责筹集、配售、回购及后期管理等工作。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应编制建设筹集方案、资金平衡方案、周边公共设施建设方案。
第十三条 新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应当根据住房发展规划和国土空间规划,优先安排在交通便利、公共设施较为齐全的区域。新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单套建筑面积以90至120平方米的户型为主,原则上不超过140平方米。转化、收购等特殊情况需要放宽单套建筑面积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审定。
第十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轮侯数量合理筹集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筹集主体拟定项目实施方案,经县市区住房保障部门报属地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对是否符合规划、户型面积、公共配套、资金平衡等要求进行联合审查。审查通过的项目由其所在地的住房保障部门发布意向登记公告,申购意向达到筹集套数50%以上的项目,筹集主体方可启动实施。
第十五条 新建项目取得施工许可、转化项目取得批准文书、收购项目房屋不动产权登记到筹集主体名下并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由市住房和城市更新局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国家保障性安居工程计划,并享受中央补助资金、税费减免等相关支持政策。
第十六条 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在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中明确开工时间、竣工时间。
第十七条 新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应当遵循基本建设程序,按照建设工程管理有关规定、规范、标准进行项目勘察、设计、施工、验收及交付。
第十八条 筹集主体应当建立资金专户,专款专用、封闭运行。中央专项补助资金、开发贷款、定金、首付款、分期付款、一次性付款、银行按揭贷款、住房公积金贷款等建设资金和销售资金均应全部进入资金专户。各县市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加强资金监管,确保项目顺利建设按期建成。
第四章 价格管理
第十九条 新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实行现房销售。转化、收购项目自不动产权变更登记后方可配售。
第二十条 配售均价由县市区住房保障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等相关部门测算确定。新建项目按照基本覆盖划拨土地价款和建安成本以及不超过5%利润的原则测算确定,转化、收购项目按照不超过同地段保障性住房的重置价格以及不超过5%利润的原则测算确定。新建项目用地红线外的相关配套建设投入不得摊入配售价格。
第二十一条 筹集主体根据核定的配售均价,结合楼栋、楼层、朝向、户型等因素,拟定单套房屋销售价格,单套最高销售价格与单套最低销售价格应控制在销售均价±10%以内,配售均价和一房一价原则上一年内不得调整。一房一价信息应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购房人参照普通商品住房标准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和物业服务费。
第五章 配售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住房保障部门在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具备配售条件后,对申购家庭再次进行资格复审,经复审通过的家庭从轮侯库进入申购库。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住房保障部门会同筹集主体根据房源情况和申购库顺序,制定配售方案,配售方案包括项目基本情况、房源数量、户型面积、配售价格、选房时间、认购方式、签订合同时间等内容,配售方案应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政务公开网站上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五条 筹集主体应在县市区住房保障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开展配售工作。申请家庭应在配售方案确定的选房时限内选房,选定房源之日起7日内与筹集主体签订购房合同。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购房合同、缴纳购房款的,视为放弃购房资格且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第二十六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仅可用于办理购买该套住房的个人按揭贷款和住房公积金贷款抵押,不得设定其他用途的抵押权。
第二十七条 筹集主体与购房人按照购房合同约定,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不动产分户登记。不动产权证书附记注明“该房屋属于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实施严格的封闭管理,严禁以任何方式变更为商品住房流入市场”。
第二十八条 项目配售较长时间后仍有剩余房源的,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同意后,可以阶段性作为保障性租赁住房配租。承租人有购买意愿的,在符合申请条件的情况下依法享有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第六章 售后回购
第二十九条 申请回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取得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不动产权证已满5年;
(二)无贷款、无抵押、无租赁、无法律纠纷;
(三)未改变居住用途、房屋结构无拆改、设施设备无缺失;
(四)已结清水、电、燃气、电信、有线电视等公共事业费用和物业服务费用;
(五)已退出享受的落户、就学等权益。
第三十条 因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或银行业金融机构实现抵押权等原因需要处置该套住房的,均应由原出售主体回购后清偿相关债务。
第三十一条 回购价格按原购买价格+利息-房屋折旧的原则核算,利息按照签订回购协议时国家公布的1年定期存款基准利率和房屋持有年限计算,不计复利;房屋折旧按照年折旧率2%和房屋持有年限计算。购房家庭自行装饰装修部分不计算回购价格。
第三十二条 已申请回购的家庭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各类住房保障待遇。已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家庭,因继承、遗赠、离婚析产等方式取得其他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只能保留一套,其余回购。因离婚析产、继承发生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所有权转移的,该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性质不变,仍然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管理,并在不动产权证上标注。
第三十三条 筹集主体应建立能够及时支付回购资金的回购准备金制度,原出售主体确实不能回购的,应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其他国有企业负责回购。
第七章 政策支持
第三十四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以划拨方式供应土地,仅支付相应的土地成本。充分利用依法收回的已批未建土地、房地产开发企业破产处置商品房和土地、闲置住房等建设筹集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在符合规划、满足安全要求、尊重群众意愿的前提下,支持利用闲置低效工业、商业、办公等非住宅用地建设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须变更土地用途,原划拨的土地继续保留划拨方式,不补缴土地价款,原出让的土地应收回并以划拨方式供应。
第三十五条 鼓励存量住房转化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对原采取划拨方式供应土地的存量住房,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同意转化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可继续保留划拨方式不变。
第三十六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可以按照不超过项目计容总建筑面积10%的比例建设配套商业服务用房,如需销售的,筹集主体应当向自然资源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加大支持力度,向符合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条件的购房家庭发放个人住房贷款,向筹集主体发放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开发贷款。
第三十八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应纳入街道和社区网格化管理,购房人享有与普通商品住房购房人同等的落户、子女就学等公共服务权益。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为申请家庭出具虚假材料、涉嫌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公文、证件、文件、印章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筹集主体擅自向未经住房保障部门确定的申请家庭出售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擅自调整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配售价格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除责令其限期整改、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外,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取消其后续参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资格。
第四十二条 各县市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将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作为不良信用信息予以记录。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各县市区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另行制定需求摸底、提交申请、联合审查、价格核定、配售管理、购买合同、回购管理等配套制度、工作流程和示范文本。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有效期两年。本办法由市住房和城市更新局负责解释。原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试行期间上级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收集采纳情况结果反馈表
征求主体 |
市住房和城市更新局 |
征求时间 |
2025年1月8日—2月8日 |
征求范围 |
在市人民政府网站调查征集系统公开面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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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馈情况 |
共反馈意见1条,其中:采纳1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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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馈意见 及采纳 情况 |
所提意见 |
采纳情况 |
是否采纳理由 |
申请家庭的主申请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在申请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所在的县市、城区(含夷陵区)无自有产权住房”针对此条:县市区人员在中心城区工作就业,老家拆迁安置房在名下(已办证),此类应酌情考虑,享受不到配售型保障住房政策,又没有能力买新房。可灵活变通不在申请保障房区内拥有住房,或者按先征求政策,将安置房排除在外。 |
采纳 |
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县市区人员在宜昌中心城区工作,在老家有拆迁安置房,只要在宜昌中心城区无自有产权住房并缴纳了职工或居民社会保险的,也可以申请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