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提高立法质量,推进立法全过程人民民主,现就《宜昌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积极参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建议:
一、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建议发送至:ycsflfk2023@163.com;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建议寄至:湖北省宜昌市东艳路41号市司法局立法科(邮政编码:443001)。
公开征求意见起止时间:2024年3月19日至2024年4月18日。
联系人:宋承业
联系电话:0717-6256768
附件:宜昌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附件:
宜昌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公园规划、建设、管理和服务,促进城市公园事业的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城市生态和人居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建成区内的城市公园规划和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园(以下简称公园),是指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有较完善的设施,兼具改善生态、休闲游憩、健身娱乐、传承文化、科普教育和防灾避险等作用的绿地,包括综合公园、社区公园、专类公园、游园等。
第四条 公园的建设、管理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一规划、科学管理、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公园事业的健康发展。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接受捐赠、资助等渠道筹集公园建设和管理经费。
第六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投资、捐赠、志愿服务等方式依法参与公园的建设、管理。
第七条 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公园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各县(市、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公园管理的相关工作。
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公安、生态环境、财政、市场监管、应急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公园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园,由本级人民政府指定公园管理机构或者通过公平竞争、购买社会服务等方式确定公园管理单位。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园,建设单位应将公园管理单位及有关情况,向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前款所称公园管理机构、公园管理单位,以下统称为公园管理服务单位。
第九条 公园实行名录和分类、分级管理。公园的名录、类别、等级的确定和调整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根据相关规范和标准拟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园内绿地、景观和设施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和举报。
规划和建设
第十一条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依据国土和空间总体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要求编制公园建设和保护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公园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应当通过论证、听证等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专项规划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十二条 编制公园建设和保护专项规划,应当结合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充分考虑城市人口规模、现有公园布局,科学确定综合公园、社区公园、专类公园、游园的数量、选址和面积,构建布局均衡、类型丰富、功能完备的公园体系,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有条件的县市区应当规划建设综合公园;
(二)在交通方便、公共服务设施集中和人口密集居住区域规划建设社区公园;
(三)结合历史人文、公众需求等,选择荆楚文化、名人名家、体育健身等主题元素规划建设专类公园;
(四)在道路两侧和道路交叉口合理规划建设游园;
(五)与交通、市政、环境卫生等基础设施相协调,统筹地下空间合理利用等发展需求,严格控制公园地下空间的商业性开发;
(六)预留公交车停靠站点,合理规划建设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并按照规定配建一定数量的充电设施;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已批准的公园建设和保护专项规划。
因国家重点工程建设、城市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重大防灾救灾项目确需改变公园规划用途的,依法定程序调整有关规划。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占用、临时占用公园用地,应当依法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临时占用土地期满,占用人应当及时恢复土地原状。
占用、临时占用城区重点绿地或者改变其规划用途的,按照《宜昌市城区重点绿地保护条例》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园,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公园建设与保护规划和公园设计规范等要求,组织编制公园设计方案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经批准的公园设计方案,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五条 编制公园设计方案应当贯彻新发展理念,落实海绵城市、节约型园林建设要求,考虑防灾避险、传统文化特色、健身运动等需要,结合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科学统筹生态绿道、生态廊道、绿化隔离带等公共资源空间布局,应用美术、艺术等元素,充分体现本市滨江丘陵型城市特色风貌。
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公园建设项目,公园设计方案应当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并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园内各类建(构)筑物应当严格按照公园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建设,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布局、高度、外貌、色彩应当与周围环境、公园景观相协调,与公园功能相适应。
开发公园地下空间,要立足于城市地下市政基础设施高效安全运行和空间集约利用,合理部署各类设施的空间和规模。不得影响公园的使用功能、整体景观及植物正常生长。
第十七条 公园建设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建设透水铺装路面、储水池塘、下沉式绿地、人工湿地等设施,选用耐水湿、吸附净化能力强的植物,提高对雨水的吸纳、蓄渗和缓释作用,有效控制雨水径流,增强公园的城市海绵功能。
第十八条 公园内设置游憩、服务、管理等设施,应当符合公园设计规范等技术规范要求。主要园路、活动广场、出入口、公共厕所等处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要求设置无障碍设施,具备条件的公园应当配置母乳哺育等设施,保障特殊群体使用需求。
公园内设置游乐设施、体育健身器材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和安全标准。安装大型游乐设施应当经特种设备检验机构进行安装监督检验,未经安装监督检验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滨江河、山体类公园应当建设安全防护设施,园内服务设施应当符合防洪、防涝和防风、防雷、防火的相关标准要求。
第十九条 公园内设置水、电、燃气等市政管线应当埋地敷设,最大限度避开游客活动密集区域和公园景观,不得影响树木生长,不得危及游人人身及财产安全。
第二十条 承担防灾避险功能的公园,应当根据灾害类型、承担功能以及规划建设要求,按照防灾避险场所设计规范要求建设应急避难场所和配套设施,并设置明显的指示标志。
新建、改建、扩建公园时,应当按照防灾避险技术要求设置必要的配套设施。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园竣工后,建设单位经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工程项目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第二十二条 公园的命名、更名,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征求同级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
第三章 管理与服务
第二十三条 公园管理服务单位负责公园管理和日常服务,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公园管理和服务制度,落实管理和服务责任;
(二)做好公园园容、环境管理,保持园容美观、环境整洁;
(三)负责公园安全、活动开展和文明游园管理,维护正常游览秩序;
(四)管理园内文化健身娱乐、商业配套服务等活动;
(五)保护文物古迹、历史建筑和古树名木,做好古树名木日常养护;
(六)建立园林废弃物收集处置体系,推进园林废弃物资源化利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四条 公园管理服务单位应当规范日常服务行为、加强管理,为游客提供安全、舒适的游园服务。
公园管理服务单位应当结合公园实际情况和游客需求,完善服务设施,提高服务水平。鼓励有条件的公园设置便民服务点向游客提供便民服务。
第二十五条 鼓励在公园内依法开展配套服务经营,支持社会资本进入公园配套服务领域。公园配套服务经营应当坚持公益性及为公众服务的原则。
配建商业服务设施应当符合公园建设和保护规划。从事商品销售和服务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公园管理服务单位不得擅自将亭、台、楼、阁等园林建筑以租赁、承包、买断等形式转交营利性组织或者个人经营,不得将公园管理用房改作经营性用房。不得在公园内设立私人会所和服务少数群体的楼堂会馆。
第二十七条 公园管理服务单位可以划定公园内临时小商品和食品摊贩位置,规定摆摊经营的时段,并向社会公布。
小商品和食品摊贩经营者,应当依法从事经营活动,在划定位置和规定时段内摆摊经营,爱护公园环境、保持场地整洁。
第二十八条 公园管理服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各类娱乐、展览、游园等活动安全管理,落实安全保障措施,保障游客安全。
危险区域应当设置安全警示标识、救生器材,并采取防护措施。非游泳区、禁烟区、防火区应当设置禁止标志。须配置消防设施、器材的区域,应按有关规定设置,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各类设施、设备应当设置安全提示标志,定期进行质量和安全检测。须具备相关资格证明的设施、设备操作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第二十九条 公园管理服务单位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做好防风、防汛、防火、防雷、防地质灾害等工作,并定期演练。
发生紧急情况或突发事件,应当立即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采取疏散游客、临时封闭公园等措施,并立即向应急管理部门和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报告。
发生重大灾害公众进入公园防灾避险时,公园管理服务单位应当及时引导公众到应急避难场所或指导使用避难设施,公众应当服从管理和安排。
第三十条 在公园内举办宣传、展览、演出、影视剧拍摄等活动,应当符合安全管理等有关规定。活动举办者应当与公园管理服务单位签订书面协议,活动应当健康、文明,不得违反法律法规、损害公园各项设施、影响游园秩序等。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并恢复原状。
公园管理服务单位应当在公园内显著位置公告举办活动的性质、时间和范围。
在公园内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前必须开展安全风险评估,并按照国务院《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公园管理服务单位根据公园情况及公众需求,在公园内划定开放草坪、休息区、运动健身区、娱乐活动区等区域,合理规定草坪开放范围,以及娱乐、健身等活动的时段、音量并设置告示牌公示相关内容。
公园管理服务单位应当建立开放养护草坪管理制度。需要临时关闭开放草坪的,应当提前发布公告。
第三十二条 公众在公园内组织或开展健身、娱乐等活动应当遵守有关区域、时段、音量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噪声污染;不得违反规定使用音响器材产生过大音量。
公园管理服务单位可以在健身、娱乐活动区域设置声屏障和噪声监测设备,实时监测并显示噪声值,加强噪声管理。
第三十三条 除下列车辆外,其他车辆未经允许不得进入公园除停车场以外的区域:
(一)老、幼、病、残者专用的非机动车;
(二)公园内运营、活动保障和施工、养护、巡逻等车辆;
(三)执行公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
(四)在设有自行车道的公园,未安装动力装置的自行车。
准许进入公园的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应当按照规定的速度和路线行驶,在指定的地点停放,执行紧急任务的公务车辆除外。
第三十四条 公园管理服务单位可以决定是否允许犬只进入公园。禁止犬只进入的,应当设置明显的犬只禁入标识,并落实犬只禁入管理责任;允许犬只进入的,可以设置犬只活动区域。
携带犬只进入允许进入的公园,应当遵守《宜昌市养犬管理条例》在重点管理区范围携犬外出的管理规定。
对公园内的流浪犬只,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报告并协助城市管理部门捕捉、送交犬只收容场所。
第三十五条 公众进入公园应当遵守公园管理规定,服从管理,文明游园,爱护公园绿化及设施。
公园内禁止以下行为:
(一)携带易燃易爆物品及其他危险品;
(二)捕捉或者伤害动物;
(三)擅自砍伐、更新、移植树木;
(四)在公园设施、树木、雕塑上涂写、划刻、擅自张贴,在休憩点躺卧等妨碍他人游憩;
(五)擅自采石取土,损毁草坪、花卉、树木和公园内设施或在公园树木拴挂吊床;
(六)擅自设置摊位、游商兜售;
(七)向公园内排放废水、废气,倾倒乱扔固体废物;
(八)使用明火、游泳,在非指定区域垂钓、祭祀、露营;
(九)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在公园开展娱乐、健身等活动,未遵守有关活动区域、时段、音量等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由公安部门说服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由公安部门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车辆未经准许进入公园的,由公园管理服务单位劝阻;劝阻无效的,由公安部门对驾驶人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 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携带犬只进入禁止犬只进入的公园,或者允许犬只进入的公园,携犬人未实施未束犬链(绳)牵引、未即时清除犬粪的,依据《宜昌市养犬管理条例》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在公园内私设摊位、游商兜售,由公园管理服务单位劝阻;劝阻无效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八项规定,在公园内使用明火、游泳,在非指定区域垂钓、祭祀、露营的,由公园管理服务单位劝阻;劝阻无效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园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广场管理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前款所称广场,是指具有一定绿地规模,供公众游憩娱乐、运动健身的开放性空间。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2024年 月 日起施行。
《宜昌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宜昌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是2023年市政府规章制定计划项目,市司法局会同市林业和园林局起草了文稿,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制定办法的必要性
一是贯彻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精神的举措。建设公园城市是习近平总书记2018年首次提出的对城市建设发展的新理念。近年来,市委市政府不断提升城市建设水平,依托各级公园和开敞空间,打造城中带园的宜居城市,认真践行建设公园城市的重要理念。制定《办法》是全面落实贯彻市委第七次党代会“建设具有国际范、山水韵、三峡情的滨江公园城市”的精神,加快建设具有宜昌特色的城园相融的“公园城市”,高质量城市发展新形态的重要保障。
二是完善本市城市管理制度建设的需要。目前有关城市公园的规定分布在城市绿化、市容环卫、环境噪声等法律法规中,内容不全面、不具体。我市制定的涉及城市公园管理的地方性法规《宜昌市城区重点绿地保护条例》保护对象是纳入重点绿地名录的位于城区的城市公园,保护的范围未达全市行政区域。《条例》管理的侧重点是保护绿地,无涉及公园规划、建设、管理等内容,且对当前较为普遍的机动车、电动自行车擅自入园、随意摆摊经营等没有管理措施,制定《办法》是完善城市建设与管理的制度补充。
三是建立健全城市公园管理相关制度的需要。目前,我市已建成综合性公园40个,其他社区公园、小游园、专类公园等共308个,为改善我市生态环境、保护生态资源、防灾避险等发挥着重要作用,也是广大市民休憩、游览、锻炼的重要户外场所。我市公园建设取得了较好的成效,但也曝露了公园规划和建设、管理与服务措施不健全等一些亟需完善和解决的问题。通过制定《办法》巩固公园建设成果,管理和服务更加科学,为推动我市城市公园事业发展,奠定坚实可靠的法律基础和制度保障。
二、《办法(征求意见稿)》主要内容
《办法(征求意见稿)》共五章四十三条,从城市公园规划和建设、管理和服务、法律责任等五个方面建立完善的制度措施。
(一)明确适用范围和部门职责
《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明确了城市公园的定义。规定了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城市公园的管理职责。政府投资建设与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园管理机构、单位的确定方式。对城市公园实行名录、分类和分级管理。
(二)建立公园规划和建设管理措施
《办法》规定了制定公园建设和保护专项规划的部门及其责任,完善了编制专项规划的要求,细化了编制公园设计方案要求。科学设计公园建设,按建设步骤对公园内各类建构筑物建设、开发地下空间、海绵城市功能、设置各类设施等明确了相关要求。按照基建程序规定,对公园建成完工的综合验收提出了相关要求,强调了公园的命名与改名程序。
(三)完善公园的管理与服务
《办法》对公园服务与管理做了精细化规定。规定了城市公园管理服务单位的管理职责。从提升服务质量、加强管理方面提出了具体要求。鼓励社会资本进入公园配套服务领域开展配套经营服务。针对公园内小商小贩,制定了管理措施。为加强公园安全管理,细化了公园安全管理措施,分别从安全管理制度、设置警示标识、配置消防器材、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等方面进行规范。针对公园举办的影视拍摄等活动,规定了应与公园管理服务单位签定协议,确定注意事项和义务。对公众比较关心的噪声控制、车辆随意入园、犬只管理、草坪开放等事项也作了相应规定。对在公园内不文明或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行为设置了禁止性规定。
(四)设定法律责任
《办法》对违反城市公园管理的行为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主要是车辆擅自进入公园,私设摊位、游商兜售,使用明火、在非指定区域垂钓、祭祀、露营等,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违反行政管理的行为。
《宜昌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是市政府规章项目,市司法局会同市林业和园林局起草了《宜昌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于2024年3月19日至2024年4月18日通过宜昌市人民政府官网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间,共收到4个建议,感谢市民对该项工作的关注和支持,我们会对相关建议认真研究,吸收、采纳合理的建议,进一步完善办法。现就有关情况反馈如下
序号 | 具体意见 | 采纳情况 | 理由说明 |
1 | 中心核心地段应合理设置口袋公园 | 采纳 | 已在办法相关条款中,规定了加强口袋公园建设。 |
2 | 适当修建“宠物公园”或在公园设立宠物活动区。 五一广场片区无大型公园, 规划的白马山公园因加快立项建设。 | 部分采纳 | 在五一广场范围内建设大型公园、加快白马山公园建设等内容,涉及到我市公园建设规划编制、规划实施等具体工作,不在公园管理办法调整范畴内,由相关部门统筹落实。 |
3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违反规定使用明火作业或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的,处警告或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宜昌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四十条规定:“在公园内使用明火、游泳,在非指定区域垂钓、祭祀、露营的,由公园管理服务单位劝阻;劝阻无效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罚款创设部门,是否与上位法相冲突,请酌。 | 采纳 | 相关条款已做出调整,对部分内容进行了修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