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深化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落实生态环境损害“应赔尽赔”原则,修复生态环境违法案件造成损害的生态环境,规范生态环境违法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追究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由我局牵头拟定了《宜昌市生态环境违法与损害赔偿责任“一案双查”实施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和建议。公开征求意见时间:2024年12月4日起至12月12日,共7个工作日。欢迎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通过电子邮件、信函等方式提出宝贵意见。
联系人:彭钦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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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12月3日
宜昌市生态环境违法与损害赔偿责任
“一案双查”实施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深化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落实生态环境损害“应赔尽赔”原则,修复生态环境违法案件造成损害的生态环境,规范生态环境违法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追究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湖北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调查管理办法(试行)《湖北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公开办法(试行)》和《湖北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办公室关于深入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态环境损害,是指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大气、地表水、地下水、土壤、森林等环境要素和植物、动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以及上述要素构成的生态系统功能退化。
本办法所称“一案双查”,是指宜昌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涉及生态环境损害的违法案件,在行政违法责任或刑事责任调查处理的同时,进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调查评估,对符合条件的案件,同步追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办理单位主要指宜昌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市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局、市生态环境局、市住房和城市更新局、水利和湖泊局、市农业农村局、市林业和园林局等行政主管部门。
生态环境违法查处机构指市、县两级综合执法、生态环境、水利、农业农村等部门内设执法机构。
第三条 市生态环境局牵头统筹做好市域内资源环境违法案件“一案双查”组织协调工作,并负责建立完善“一案双查”案件的信息收集、通报机制。
市、县两级综合执法、生态环境、水利、农业农村等部门内设执法机构负责在实施行政违法责任调查处理时,同时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初步调查,及时固定保存证据信息,按要求移送线索至相应内部办理机构或以部门名义将线索移送至行业主管部门,并做好相关配合工作。
市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局、市生态环境局、市住房和城市更新局、市水利和湖泊局、市农业农村局、市林业和园林局等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落实“一案双查”职责,做好各自领域生态环境损害的调查评估,以促成赔偿处理。
公安机关在环境污染及资源破坏的违法犯罪案件侦办中,应配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生态环境损害的调查评估和赔偿处理,落实“一案双查”职责。
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资源与环境领域刑事案件中,要落实司法修复职责,发现需要追究生态环境损害责任但未进行调查评估和赔偿处理的,应督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启动调查评估和赔偿工作,或视情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赔偿。
人民法院在环境污染及资源破坏的违法犯罪案件审判中,要落实司法修复职责,发现生态环境损害调查评估和赔偿处理的,要督促有关机关启动调查评估和赔偿工作。
第四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办理单位应与生态环境违法查处机构建立线索筛查与移送机制,生态环境违法查处机构办理下列线索立案调查时应将线索移送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相关责任办理单位:
1.擅自开垦、填埋湿地等违法行为的;
2.非法开山、采石、采砂、开矿、取土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活动的;
3.非法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4.违法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等相关污染物的;
5.违法占用水库水域的;
6.违法采伐林木的;
7.非法猎捕野生动物的;
8.违法破坏农用地的;
9.向环境违法排放污染物的行为(含违法事实成立,但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案件);
10.其它污染环境或破坏资源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生态环境违法查处机构应在确定立案调查后,同时向同级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住房和城市更新、水利、农业农村、林业和园林等单位移送案件信息,包括以下证据:
1.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原因证据。包括:污染物来源(生产工艺流程、主要设备、生产负荷、产品产量),产生环节,污染因子,排污方式及去向、浓度、数量;破坏生态环境系统及野生动植物资源的实施方式,违法行为开始和持续时间以及与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相关联的证据等。
2.生态环境损害后果证据。包括:大气、地表水、地下水、土壤污染情况,生态功能区环境质量下降和生态系统功能退化情况,相关监测、鉴定报告等。
3.生态环境损害后续处置证据。包括:应急处置中的污染控制、工程开支、污染清理、应急监测等相关材料及费用等。
4.其他证据信息。
第六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办理单位收到移送的案件信息,应于10个工作日内自行或组织专家研判,明确是否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追究,并将结果反馈生态环境违法查处机构。
第七条 对拟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案件,生态环境违法查处机构应协助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办理单位完成现场调查、损害鉴定评估及赔偿磋商工作。
第八条 各办理单位应当及时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办理情况录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改革进展报送系统,案件办理文书、证据材料、鉴定报告、磋商协议、验收评估报告等材料应当作为附件一并上传系统。
第九条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以根据赔偿义务人主观过错、经营状况、赔付能力等实际情况,允许赔偿义务人分期赔偿、延期赔偿或其他合理形式代偿,但不得以罚代赔或以赔代罚。
第十条 市级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按管理权限要求所属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或机构承办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调查、委托鉴定评估、筹备磋商会议、送达磋商告知书、参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参与环境修复及验收评估等具体工作。
第十一条 经核证的林业碳汇,可以通过认购方式替代履行森林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园林绿化损害赔偿责任。具体可参照《关于在破坏森林资源案件中开展生态环境修复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适用认购林业碳汇的意见(试行)》(宜市中法发〔2024〕3号)文件执行。
第十二条 鼓励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人在被依法处理前履行完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并可依法作为从宽处理的情节。
第十三条 对于赔偿义务人不同意磋商或终止磋商、不(完全)履行未经司法确认赔偿协议的,相关部门(机构)应及时启动诉讼程序,或商请检察机关、相关公益组织提起公益诉讼。
对生效判决和经司法确认的赔偿协议,赔偿义务人不(完全)履行的,职能部门应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依法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具体可参照《关于加强检察公益诉讼制度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衔接机制的办法》(宜检会〔2024〕1号)文件执行。
第十四条 鼓励检察、公安、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住房和城市更新、水利和湖泊、农业农村、林业和园林等部门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办理信息共享机制,落实“一案双查”案件的信息收集、通报机制,填报“一案双查”案件的线索、案件信息。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内部的办案部门要与负责损害赔偿办理单位不断完善案件信息通报、协同办理机制。在办理资源环境类涉刑案件侦办的同时,根据开展损害赔偿调查评估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的需求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第十六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办理单位可以根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开展和推进情况,通过官方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电视、官方微博或微信公众平台等方式,依法适时向公众公开相关信息。
第十七条 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纳入污染防治攻坚战成效考核及环境保护相关考核。
第十八条 对存在生态环境损害的违法案件,生态环境违法查处机构未按照规定通报给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办理单位的,或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办理单位未按照规定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调查评估或启动赔偿工作的,造成不良后果的,依照规定追究责任。
对生态环境损害调查及赔偿工作中,单位、个人有突出贡献的,按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25年 月 日起施行。
我局于2024年12月4日起至12月12日在网上公开征求意见。截止12月13日,未收到社会公众反馈意见和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