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提高立法质量,推进立法全过程人民民主,现就《宜昌市城镇房屋安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积极参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建议:
一、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建议发送至:ycsflfk2023@163.com。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建议寄至:湖北省宜昌市东艳路41号市司法局立法科(邮政编码:443003)。
公开征求意见起止时间:2026年2月12日至2026年3月11日。
联系人:宋承业
联系电话:0717-6256768
附件:1.宜昌市城镇房屋安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2.《宜昌市城镇房屋安全管理办法起草说明》
宜昌市司法局
2026年2月11日
附件1:
宜昌市城镇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市城镇房屋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湖北省物业服务和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镇规划区内已投入使用的房屋使用安全和监督管理活动,包括房屋使用安全、房屋安全鉴定、危险房屋治理等。
房屋消防、防雷安全和电梯、供水、供电、供气等专业设施设备使用的安全管理,军队、宗教团体、文物保护单位等机构的房屋安全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三条 房屋安全管理遵循属地管理、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房屋安全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将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解决房屋安全管理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房屋安全隐患排查和巡查,督促危险房屋治理,配合做好房屋安全应急处置等工作。
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市更新部门负责全市城镇房屋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县、市(区)住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房屋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公安、财政、经信、教育、民政、交通运输、水利和湖泊、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房屋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政府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房屋使用安全宣传教育,普及房屋使用安全法律、法规和基本知识,提高公众的房屋使用安全意识。
鼓励新闻媒体开展房屋安全法律、法规和基本知识的公益宣传,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房屋使用安全
第七条 建设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鼓励通过购买房屋质量保险等方式,承担房屋建设工程潜在质量缺陷导致的安全责任。
第八条 新建建设工程交付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等的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承担建设工程保修期内的保修责任。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等的规定以及合同约定对房屋质量负责。
鼓励建设单位延长建设工程的法定最低保修期限。
第九条 房屋所有权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房屋属国家或者集体所有的,其管理人为房屋安全责任人。
房屋所有权人与房屋使用人不一致的,房屋所有权人可以与房屋使用人约定房屋安全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房屋所有权人不得以此为由拒绝承担房屋安全责任。
房屋产权不清晰或者房屋产权人下落不明的,由房屋使用人或者管理人承担房屋安全责任。
第十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使用人承担下列房屋安全责任:
(一)按照规划设计用途合理使用房屋;
(二)检查、维修养护房屋,消除安全隐患;
(三)依法实施房屋改建、扩建和装饰装修,并不得危害自身房屋安全和危及毗邻房屋安全;
(四)按照规定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并按照鉴定结论及时治理房屋安全隐患;
(五)配合政府以及有关单位实施房屋安全调查、隐患排查、危险房屋治理和应急处置等;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一条 房屋承租人、借用人、享有居住权人等房屋使用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合同约定合理使用房屋,未合理使用造成房屋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房屋安全责任人、使用人应当根据房屋用途、结构类型、使用年限等情况,定期对房屋进行安全检查。汛期前以及遇暴雨、大风等极端异常天气的,还应当对房屋进行专项安全检查。
发现房屋出现裂缝、倾斜、变形、沉降等安全隐患的,房屋安全责任人、使用人应当采取维修加固、减少荷载等应急防范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二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使用人依法共同承担房屋共有部位安全检查、维护、修缮等管理责任。房屋共有部分委托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房屋共有部位的管理责任。
第十三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或者可能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改变房屋的规划用途;
(二)损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和门窗位置,超荷载存放物品;
(三)破坏、擅自改变房屋外貌或者擅自改变架空层、设备层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规划用途;
(四)擅自挖掘地下空间、在建筑物外立面开门开窗,改设橱窗;
(五)擅自在建筑物外立面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
第十四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的,有物业服务管理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第十三条规定的禁止行为和装饰装修注意事项告知房屋安全责任人、使用人。房屋安全责任人、使用人和房屋装饰装修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发现有违反装饰装修和使用房屋等法律、法规、规章安全管理规定的,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制止,必要时向县、市(区)住房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人民政府报告。
县、市(区)住房管理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当依法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者依法处理。
第三章 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六条 房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安全责任人、使用人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进行鉴定:
(一)达到建筑结构设计工作年限需要继续使用;
(二)改建、扩建、移位以及建筑用途或使用环境改变前;
(三)原设计未考虑抗震设防或者抗震设防要求提高;
(四)遭受灾害或者事故后;
(五)存在较严重质量缺陷或者损伤、疲劳、变形、振动影响房屋安全;
(六)日常使用中发现安全隐患;
(七)有要求需进行质量评价;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房屋安全隐患危及相邻人等利害关系人安全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要求房屋安全责任人、使用人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房屋安全责任人、使用人拒不委托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自行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房屋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责任人、使用人应当承担房屋安全鉴定费用。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进行管线开挖、地下设施、桩基和深基坑、爆破及降低地下水位等施工,应当采取风险评估、专项防护、检测监测等措施确保周边房屋安全。周边房屋出现裂缝、变形、不均匀沉降等现象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九条 县、市(区)住房管理部门发现房屋存在应当安全鉴定情形的,应当及时通知房屋安全责任人、使用人委托鉴定。拒不委托且房屋安全隐患可能影响公共安全的,县、市(区)住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房屋安全鉴定费用由县、市(区)住房管理部门先行垫付,后向房屋安全责任人、使用人追偿。
第二十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技术规范开展房屋安全鉴定活动,向鉴定委托人出具鉴定报告,并对鉴定报告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一条 房屋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鉴定机构应当在鉴定报告上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要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可以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房屋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无修缮价值,需要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二十二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向鉴定委托人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房屋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应在当三日内告知鉴定委托人,并报告房屋所在地的县、市(区)住房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二十三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使用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委托其他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重新鉴定。
重新鉴定结论与原鉴定结论不一致的,房屋安全责任人、使用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复核认定,县、市(区)住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第四章 危险房屋治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房屋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和房屋安全救助机制,房屋出现重大安全险情的,依法进行应急处置和抢险救援。
第二十五条 住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危险房屋治理情况进行巡查,核查危险房屋治理和灭失情况,并录入房屋安全信息管理系统。
县、市(区)住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危险房屋鉴定意见对危险房屋进行分类管理。
第二十六条 县、市(区)住房管理部门收到危险房屋鉴定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现场查勘进行核实,并在规定时间内向房屋安全责任人、使用人发出解危通知并书面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同级相关部门。解危通知应当根据鉴定报告明确处理意见和解危期限。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相关部门应当跟踪督办房屋安全责任人、使用人采取措施解除房屋安全隐患。
第二十七条 鉴定为观察使用、处理使用需采取措施解危的危险房屋,房屋安全责任人、使用人应当委托相应资质的单位设计和施工。工程完工后,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房屋安全责任人、使用人未采取有效措施治理危险房屋的,县、市(区)住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第三人代修房屋或者采取其它治理措施,治理费用由房屋安全责任人、使用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 鉴定为停止使用、整体拆除的危险房屋,房屋安全责任人、使用人未及时腾空、停止使用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及时排除房屋安全隐患,房屋安全责任人、使用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九条 危险房屋治理费用由房屋安全责任人、使用人承担。对危险房屋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可以依法提取住房公积金。涉及房屋共有部分治理的费用,依法在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专项维修资金不足部分由房屋安全责任人、使用人依法分摊。
第三十条 因自然灾害造成房屋损坏或者城镇低收入、最低收入家庭住宅被鉴定为危险房屋无经济能力排险解危的,可以申请住房保障救助,县、市(区)住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经济救助或者对危险房屋进行置换、收购,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经费保障。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城市更新、城中村改造、城市危旧房改造、地质灾害工程治理等工作,制定房屋安全隐患治理工作计划,并分类推进实施。
推行建立房屋安全体检、房屋安全管理资金、房屋质量安全保险等房屋全生命周期安全管理制度,加强房屋安全管理。
第三十二条 县、市(区)住房管理部门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安全信息管理工作,实现房屋交付、房屋体检和保险、隐患排查和登记、风险预警、安全鉴定、隐患治理、核查销号的闭环管理。
第三十三条 经信、教育、卫生健康、民政、文化和旅游、交通运输、市场监管、商务、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企业、学校、医疗卫生机构、文体场馆、景区、车站、商场、宾馆、饭店、集贸市场、养老和福利机构、公共娱乐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的房屋安全管理,督促房屋安全责任人、使用人加强房屋安全隐患排查,消除房屋安全风险。
第三十四条 住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房屋安全鉴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建立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信用管理机制,向社会提供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信用信息查询服务。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房屋安全隐患、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以及危险房屋时都有权向住房管理等部门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进行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房屋安全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6年 月日起施行。宜昌市人民政府2015年11月6日发布的《宜昌市城区房屋安全管理办法》(宜昌市人民政府令第167号)同时废止。
附件2
宜昌市城镇房屋安全管理办法起草说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和依据
国务院办公厅2022年印发的《全国自建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明确要求“加快建立健全城镇房屋安全管理相关法规,加强地方性法规建设,完善城乡房屋安全管理制度体系”。2015年制定的《宜昌市城区房屋安全管理办法》(宜昌市人民政府令第167号)对加强我市城区房屋安全管理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存在着效力层次低(规范性文件)、管辖范围小、措施不够等问题,已经不适应当前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实际需要。另外,近年来我市积极探索房屋安全管理方式并取得一定成效,也积累了许多实践经验,需要总结和提升。因此,为进一步做强我市房屋安全制度支撑,全面提升房屋安全保障水平,有必要将规范性文件上升为市政府规章。
办法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湖北省物业服务和管理条例》等以及国家有关建设工程安全方面的技术规范、国家标准等,借鉴、参考了杭州、广州等外地立法经验。
二、主要内容
办法包括总则、房屋使用安全、房屋安全鉴定、危险房屋治理、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共七章,主要内容如下。
(一)适用范围。明确适用对象为本市城镇规划区内所有投入使用的房屋。
(二)管理职责。办法对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的职责作了规定。厘清了市级住房管理部门与县(市)区住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部门之间的职责分工。
(三)安全管理。办法依据上位法,对明确房屋安全责任人及安全责任、房屋使用安全防范、装饰装修、安全鉴定等方面事项作出细化或者补充规定,主要包括:一是明确房屋所有权人为房屋安全责任人,国家或集体所有、产权不清晰或所有权人下落不明,管理人或使用人为安全责任人或承担安全责任,所有权人可以与使用人约定安全管理责任但不能以此为由拒绝承担安全责任。二是规定了房屋安全责任人、使用人的房屋安全责任,以及使用人的违约责任、日常检查责任和房屋共有部分管理责任。三是列明物业服务企业的管理责任,强调装饰装修、使用房屋违法行为的劝阻、制止和报告责任。四是加强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管理,明确鉴定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报告相关信息和鉴定报告内容、期限。
(四)危险房屋治理。办法对危险房屋解危作了比较全面的规定。一是明确危险房屋治理各级政府、部门的责任。二是明确危险房屋解危程序。三是对于采取维修加固方式进行解危的危险房屋,要求通过竣工验收后方可再次使用。四是对停止使用、立即拆除的危险房屋规定了解危措施及资金保障。
(五)监督管理。办法对有效的房屋安全管理实践经验予以固化。一是规定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本区域内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实现交付、隐患排查等闭环管理。二是建立重点房屋安全隐患排查制度,明确了相关部门的监管责任。三是加强对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信用管理。四是积极推行房屋体检、建立安全管理资金、安全保险等制度,建立房屋全生命周期的安全管理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