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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结束] 宜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征求《宜昌市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宜昌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禁设区域清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开始时间:2026-01-20 00:00:00 ~~ 结束时间:2026-02-20 00:00:00[宜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为进一步规范统一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行为,完善宜昌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要求,严格落实住所(经营场所)负面清单管理,结合宜昌市实际,对《宜昌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规定》《宜昌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禁设区域清单》进行了修订。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相关意见请于2月20日前反馈至市市场监管局行政审批科。联系人:姚明红,联系电话:0717-6333287,电子邮箱:254298280@qq.com。

  特此公告。

  宜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1月20日

  宜昌市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

  登记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统一规范全市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公司登记管理实施办法》《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规定》《湖北省优化营商环境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坚持既方便经营主体准入,又有效保障社会经济秩序的原则。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经营主体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的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本规定所称经营主体住所是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营场所是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所在地。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基本功能是公示经营主体的法律文件送达地以及确定经营主体的司法和行政管辖地。

  住所和经营场所可以在同一地址,也可以在不同地址。

  第四条住所(经营场所)是经营主体的法定登记事项,经营主体应依法向经营主体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申请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应当明确门牌号或具体地址。

  申请人对住所(经营场所)的真实性、安全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登记机关依法对申请人提交的住所(经营场所)材料实行形式审查。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的,不得作为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进行登记:

  (一)违法建筑;

  (二)经鉴定不得投入经营使用的危房;

  (三)征收范围内的房屋;

  (四)未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建筑物;

  (五)申请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属于《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禁设区域清单》所列特定经营项目禁设区域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得作为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情形。

  经营主体对违反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已经登记在禁止用于经营活动建筑物内的经营主体,应当依法及时办理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

  第六条经营主体申请登记应提交住所(经营场所)合法取得和使用的以下证明材料:

  (一)属于自有房产的,提交房产证或不动产登记证复印件;

  (二)租(借)用他人房产的,提交租赁协议(无偿使用证明)及出租(借)人房产证或不动产登记证复印件,或者房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租赁备案凭证复印件;

  (三)有法院判决文书的房产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的提交法院生效的判决文书及原房产证或不动产登记证复印件;

  (四)租赁部队房地产的,应提交《军队房地产使用许可证》;

  (五)属于网络经营场所的,应提交电子商务平台提供的网络经营场所证明材料;

  (六)使用宜昌市标准地址库地址申报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免于提交房产证或不动产登记证。

  第七条实施下列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放宽规定:

  (一)因故未取得房屋产权证明的,可以由当地不动产登记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办、各类功能开发区管委会其中一个机构或其指定的合法机构出具证明材料作为权属证明。房屋已竣工验收,尚未核发房屋产权证的,可以用购房合同、规划证、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作为权属证明。

  (二)租赁商超、宾馆、酒店、市场、商务楼宇等经营主体经营场地的,可以只提交租赁协议(属转租的,同时提交转租协议及转租授权)和上述经营主体营业执照复印件并加盖公章。租赁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经营或其他组织场地的,可以只提交盖有出租方单位公章的租赁协议复印件。

  (三)在法律、法规未做出禁止性和限制性规定的领域,凡能有效划分区间的同一地址,允许多家经营主体使用同一地址作为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实行“一址多照”。

  (四)多个从事一般经营项目的经营主体可以将一家托管服务机构的地址作为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集群登记,由该托管服务机构提供住所(经营场所)托管服务。托管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对入驻经营主体的监督管理。

  采取集群登记模式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在其营业执照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后统一标注“(集群登记)”字样。

  (五)在同一登记机关辖区内,可以申请登记一个或者多个实体经营场所,经营范围涉及前置审批事项的除外。申请登记多个实体经营场所的,登记机关应当将所有实体经营场所全部记载在营业执照上,不需再单独申请营业执照,实行“一照多址”。不单独对外从事经营活动的农林种植基地、畜牧水产养殖基地、生产车间、仓库和建筑施工项目、物业管理项目可不办理登记。

  (六)线上线下一体化经营的经营主体以实体经营场所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仅通过网络开展经营活动的平台内个体工商户,可以将网络经营场所登记为经营场所,登记机关应当在其经营范围表述后标注“(仅通过互联网从事经营活动)”;同一经营者有两个以上网络经营场所的,应当一并登记。

  第八条城乡居(村)民住宅可以用作从事“安全、环保、不扰民”行业经营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安全、环保、不扰民”行业具体适用,应符合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物权等法律法规规定。

  城镇住宅小区、居民楼内,经营主体不得利用居民住宅从事生产加工、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餐饮、娱乐、洗浴洗染、宾馆、酒店、健身、废旧物资收购、网吧、培训、棋牌室等影响安全、环保和居民生活的经营活动。

  申请人将住宅作为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申请登记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

  住宅类建筑和其他非商业用途建筑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营业执照不作为改变房屋性质的凭证。

  第九条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需要经营主体登记机关予以配合的,县级以上房屋征收部门应及时将房屋征收范围、房屋坐落具体地址、暂停办理期限及相关电子文档信息报经营主体登记机关。经营主体登记机关接到书面暂停办理的通知后,应在暂停期限内暂停办理征收范围内各类经营主体的设立登记、迁入登记和住所变更登记(暂停期限届满的正常办理)。

  第十条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管理。

  市场监管部门采取“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方式或者根据投诉举报,对经营主体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进行监管。依法处理经营主体登记住所(经营场所)与实际情况不符的问题;依法查处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经营主体登记的行为;对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与经营主体取得联系的,应按有关规定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进行公示和管理。

  应当具备特定条件的住所(经营场所),或利用违法建筑、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等从事经营活动,违反规划、土地、房屋等有关管理规定的,由规划、城管、公安、生态环境、应急等部门依法管理;涉及许可审批事项的,由负责许可审批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监管。

  第十一条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等对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本规定由宜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原《宜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宜昌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规定的通知》(宜市监文〔2021〕12号)同时废止。

  《宜昌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禁设区域清单(征求意见稿)

  

 

  序号

  

 

  经营项目

  

 

  禁止设立区域

  

 

  禁设依据

  

 

  1

  

 

  全行业

  

 

  非法建筑房屋、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场所被鉴定确定为危险建筑房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 第九条规定,对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一般可分为以下四类进行处理:(一)观察使用;(二)处理使用;(三)停止使用;(四)整体拆除。

  

 

  2

  

 

  全行业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2021 年修订)第十七条:禁止陆地、水域军事禁区管理单位以外的人员、车辆、船舶等进入军事禁区,禁止航空器在陆地、水域军事禁区上空进行低空飞行,禁止对军事禁区进行摄影、摄像、录音、勘察、测量、定位、描绘和记述。但是,经有关军事机关批准的除外。

  

  第十八条:在陆地军事禁区内,禁止建造、设置非军事设施,禁止开发利用地下空间。但是,经战区级以上军事机关批准的除外。

  

  在水域军事禁区内,禁止建造、设置非军事设施,禁止从事水产养殖、捕捞以及其他妨碍军用舰船行动、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3

  

 

  全行业

  

 

  土地收储红线范围内及处于房屋征收部门规定的封闭地段内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 号)

  

  第十六条: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 年。

  

 

  4

  

 

  全行业

  

 

  公路、桥梁保护区域内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3 号)2011 年7月 1日起施行。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障公路运行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以及公路发展的需要,组织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等部门划定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为:(一)国道不少于 20 米;(二)省道不少于 15 米;(三)县道不少于 10 米;(四)乡道不少于5 米。属于高速公路的,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不少于30米。公路弯道内侧、互通立交以及平面交叉道口的建筑控制区范围根据安全视距等要求确定。

  

  第十三条: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除公路保护需要外,禁止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公路建筑控制区划定前已经合法修建的不得扩建,因公路建设或者保障公路运行安全等原因需要拆除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不得遮挡公路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

  

  第十四条:新建村镇、开发区、学校和货物集散地、大型商业网点、农贸市场等公共场所,与公路建筑控制区边界外缘的距离应当符合下列标准,并尽可能在公路一侧建设:(一)国道、省道不少于50 米;(二)县道、乡道不少于20 米。

  

  第十六条:禁止将公路作为检验车辆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

  

  禁止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打场晒粮、种植作物、放养牲畜、采石、取土、采空作业、焚烧物品、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

  

  第十七条:禁止在下列范围内从事采矿、采石、取土、爆破作业等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一)国道、省道、县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 100 米,乡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50 米;(二) 公路渡口和中型以上公路桥梁周围200 米;(三)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 米。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因抢险、防汛需要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批准,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方可进行。

  

  第十八条: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为车辆补充燃料的场所、设施外,禁止在下列范围内设立生产、储存、销售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场所、设施:(一)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 100 米;(二)公路渡口和中型以上公路桥梁周围200 米;(三)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 100 米。

  

  第十九条:禁止擅自在中型以上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各1000 米范围内抽取地下水、架设浮桥以及修建其他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设施。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确需进行抽取地下水、架设浮桥等活动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等有关单位会同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方可进行。

  

  第二十条:禁止在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的下列范围内采砂:(一)特大型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游 500米,下游3000 米;(二)大型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游 500 米,下游2000 米;(三)中小型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游500 米,下游1000 米。

  

 

  5

  

 

  全行业

  

 

  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完全产权以前不用于出租经营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完全产权以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6

  

 

  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

  

 

  医疗器械经营经营场所和库房不得设在居民住宅内、军事管理区(不含可租赁区)以及其他不适合经营的场所

  

 

  《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十六条:企业应当具有与经营范围和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库房,经营场所和库房的面积应当满足经营要求。经营场所和库房不得设在居民住宅内、军事管理区(不含可租赁区)以及其他不适合经营的场所。经营场所应当整洁、卫生。

  

  《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现场检查指导原则》:适用于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零售经营企业经营许可(含变更和延续)的现场核查,第二类医疗器械批发/零售经营企业经营备案后的现场核查,以及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的各类监督检查。

  

 

  7

  

 

  生产经营、储存危险品(含易燃易爆品、剧毒品、放射性物品、腐蚀性物品)

  

 

  1.居住场所建筑物内;

  

  2.人民防空工程内;

  

  3.中小学校园周边200米范围内。

  

  4.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禁止在非专门用于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区域。

  

 

  《消防法》第19条: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不得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

  

  《人民防空法》第27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第29条:中小学校园周边二百米范围内……不得设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场所或者设施。

  

  《危险化学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8条:新设立的专门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其储存设施建立在地方人民政府规划的用于危险化学品储存的专门区域内;

  

 

  8

  

 

  开办烟花爆竹市场及零售店

  

 

  批发企业:不得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立烟花爆竹储存仓库,不得在批发(展示)场所摆放药样品。

  

  零售场所:烟花爆竹零售点不得与居民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场所内:其周边50米范围内没有其他烟花爆竹零售点,并与学校、幼儿园、医院、集贸市场等人员密集场所和加油站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设施等重点建筑物保持100米以上的安全距离;宜昌市城区禁放区内及禁放区边际线以外1000米的过渡区内禁止储存、销售烟花爆竹

  

  烟花爆竹生产:禁止在全市设立。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5号)第四条:……批发企业不得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立烟花爆竹储存仓库,不得在批发(展示)场所摆放有药样品;严格控制城市建成区内烟花爆竹零售点数量,且烟花爆竹零售点不得与居民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第十六条:……(四)零售场所的面积不小于10平方米,其周边50米范围内没有其他烟花爆竹零售点,并与学校、幼儿园、医院、集贸市场等人员密集场所和加油站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设施等重点建筑物保持100米以上的安全距离……

  

  《宜昌市城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第五条:在禁放区内,禁止储存、销售和燃放烟花爆竹。第六条:在禁放区边际线以外另设1000米的过渡区,在过渡区内,禁止储存或销售烟花爆竹。

  

  《国家安全监督总局2015年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安全监管重点工作》:坚持贯彻落实3个“一律”(一律不再新建生产企业,一律不再搬迁重建生产企业,对无力整改或者逾期整改不到位的企业一律依法关闭)

  

  《市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全市整体退出烟花爆竹高危行业生产领域的意见的通知》:三年内逐步实现整体退出烟花爆竹高危行业生产领域的目标。

  

 

  9

  

 

  开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场所及生活垃圾填埋场所

  

 

  法定部门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其他特别保护区内。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22条 在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生活饮用水源地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禁止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10

  

 

  废旧金属收购站点(任何区域不得设立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个体工商户)

  

 

  铁路沿线、矿区、油田、港口、机场、施工工地、军事禁区和金属冶炼加工企业附近。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安部关于开展废旧金属收购站点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工商个字〔2008〕58号)

  

  《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六条在铁路、矿区、油田、港口、机场、施工工地、军事禁区和金属冶炼加工企业附近,不得设点收购废旧金属。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11

  

 

  兴办产生恶臭、 异味、噪声污染的修理业、加工业等服务企业

  

 

  居民区内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工商局关于加强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环境管理的通知》(环监[1995]100号):禁止在居民区内兴办产生恶臭、 异味的修理业、加工业等服务企业。

  

 

  12

  

 

  开办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1.中小学校园出入口交通行走距离200米范围内;

  

  2.居民住宅楼内(农村乡镇依法取得消防安全手续的合法用房除外);

  

  3.学校的房产。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9条:中学、小学校园周围200米范围内和居民住宅楼(院)内不得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第29条:中小学校园周边二百米范围内不得开设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省文化厅 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省公安厅 省通信管理局《关于转发文化部工商总局公安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加强执法监督完善管理政策促进互联网上网服务行业健康有序发展的通知》

  

  文化部等十四部委《关于进一步加强网吧及网络游戏管理工作的通知》

  

 

  13

  

 

  开办营业性娱乐场所

  

  (含营业性歌舞厅、电子游戏场所)

  

 

  房屋用途中含有住宅建筑内;

  

  博物馆、图书馆和被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内;

  

  居民住宅区;

  

  中小学周边200米范围内;

  

  医院周边50米范围内

  

  各党政机关周边50米范围内

  

  7.车站、机场等人群密集的场所;

  

  8.建筑物地下一层以下(不含地下一层);

  

  9.与危险化学品仓库毗连的区域。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7条:娱乐场所不得设在下列地点:(一)居民楼、博物馆、图书馆和被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内;(二)居民住宅区和学校、医院、机关周围;(三)车站、机场等人群密集的场所;(四)建筑物地下一层以下;(五)与危险化学品仓库毗连的区域。

  

  《文化部关于贯彻<娱乐场所管理办法>的通知》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26条:禁止在中小学校附近开办营业性歌舞厅、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场所。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第29条:中小学校园周边二百米范围内不得开设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湖北省文化厅关于贯彻落实<娱乐场所管理办法>的通知》

  

  

 

  14

  

 

  开办旅行社

  

 

  非营业用房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6条 ……经营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申请者拥有产权的营业用房,或者申请者租用的、租期不少于1年的营业用房;(二)营业用房应当满足申请者业务经营的需要。

  

 

  15

  

 

  开办畜禽规模养殖

  

 

  1.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

  

  2.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

  

  3.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养殖区域;

  

  5.县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的禁养、限养区域;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11条: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二)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三)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养殖区域。

  

  《湖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23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污染防治规划和区域环境承载能力,依法划定畜禽养殖的禁养区和限养区,并向社会公布。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25条:禁止在设市的市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食用鸽等家禽家畜。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畜禽养殖禁养区划定技术指南>的通知》

  

 

  16

  

 

  私人会所(指改变历史建筑、公园等公共资源属性设立的高档餐饮、休闲、健身、美容、娱乐、住宿、接待等场所,包括实行会员制的场所、只对少数人开放的场所、违规出租经营的场所)

  

 

  历史建筑、公园等公共资源中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禁在历史建筑、公园等公共资源中设立私人会所的暂行规定》第3条:严禁在历史建筑、公园等公共资源中以自建、租赁、承包、转让、出借、抵押、买断、合资、合作等形式设立私人会所。

  

 

  17

  

 

  卷烟零售

  

 

  中小学校周围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三)符合当地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的要求;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一)经营场所基于安全因素不适宜经营卷烟的;(二)中、小学校周围;……

  

 

  18

  

 

  餐饮服务

  

 

  1.食品加工和餐饮服务业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25米的距离。

  

  2.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3、不得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湖北省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实施细则(试行)》(鄂食药监文〔2012〕70号)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19

  

 

  售酒网点

  

 

  学校、幼儿园周边不得设置烟、酒、彩票销售网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九条:学校、幼儿园周边不得设置烟、酒、彩票销售网点。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彩票或者兑付彩票奖金。烟、酒和彩票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或者彩票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20

  

 

  彩票销售网点

  

 

  学校、幼儿园周边不得设置烟、酒、彩票销售网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九条:学校、幼儿园周边不得设置烟、酒、彩票销售网点。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彩票或者兑付彩票奖金。烟、酒和彩票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或者彩票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21

  

 

  经营其他印刷品印刷业务

  

 

  有适应业务需要的固定生产经营场所,且不在有居住用途的场所内

  

 

  《印刷业经营者资格条件暂行规定》第六条:经营其他印刷品印刷业务的企业、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三)有适应业务需要的固定生产经营场所,且不在有居住用途的场所内;

  

 

  22

  

 

  拍卖服务

  

 

  拍卖企业仅可在设区的市设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十一条规定:“拍卖企业可以在设区的市设立”

  

 

  23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生产经营活动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不得进行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十九条: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不得进行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对已有的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应当限期治理。

  

 

  24

  

 

  粮油仓储单位从事粮油仓储活动

  

 

  粮油仓储单位的固定经营场地至污染源、危险源的距离应当满足以下要求:

  

  1.距有害元素的矿山、炼焦、炼油、煤气、化工(包括有毒化合物的生产)、塑料、橡胶制品及加工人造纤维、油漆、农药、化肥等排放有毒气体的生产单位,小于1000米;2.距屠宰场、集中垃圾堆场、污水处理站等单位,小于 500米;3.距砖瓦厂、混凝土及石膏制品厂等粉尘污染源,小于100米。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七条及附件一: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粮油仓储管理制度,积极应用先进适用的粮油储藏技术,延缓粮油品质劣变,降低粮油损失损耗,防止粮油污染,确保库存粮油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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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

  

 

  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禁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八条:禁止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因教学科研的目的,需要进入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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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

  

 

  在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条:“城市人民政府可以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逐步扩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高污染燃料的目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
在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已建成的,应当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天然气、页岩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宜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划定宜昌市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的通告》(宜府发〔2023〕3号):宜昌市中心城区禁燃区范围:涵盖西陵区、伍家岗区、点军区、猇亭区、宜昌高新区(不含托管的枝江市白洋镇、姚家港镇)的全部行政区域。

  

  宜都市、枝江市、当阳市、远安县、兴山县、秭归县、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夷陵区:根据通告要求,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结合实际,自行划定并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禁燃区范围,且应逐步扩大覆盖面积。